案由
游客皮某報名參加某旅行社組織的旅游活動。行程中,導游帶領游客前往某景區漂流。其間,皮某駕駛的皮劃艇先后兩次撞到河中大石頭,導致其腰椎骨折。后經司法鑒定,皮某的傷情構成為九級傷殘。皮某投訴至當地旅游投訴處理機構,要求旅行社、景區和漂流項目經營者共同承擔賠償責任。
皮某認為,其在整個漂流活動中嚴格遵守旅行社和景區的安排及操作程序,自身并無過錯,因此,應由旅行社、景區、漂流項目經營者共同承擔全部責任。旅行社工作人員稱,游客出發前已告知相關注意事項,并在游客出事后墊付了相應的醫療費用,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因此不應承擔責任。
景區負責人認為,景區是門票銷售者,并不參與游客游覽的后續服務,所以應當由提供旅游服務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。而漂流項目經營者稱,該公司在河道沿線均安排了安全保衛人員,游客受傷是意外導致,因此自身不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。
當地旅游投訴處理機構調查發現,本次事故因漂流時水位條件不夠、漂流輔助設施及安保措施不力導致,且漂流項目經營者未取得河道漂流生產作業許可證。游客嚴格按照導游及景區工作人員的指示開展漂流活動,對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,不應承擔責任。
漂流項目經營者在未取得經營許可的情況下經營漂流活動,且在事故發生時并未在河道沿線安排人員值守,也無救護人員及時采取救護措施。因此,應承擔60%的賠償責任。旅行社作為旅游活動的經營者,未謹慎選擇旅游項目,未提供導游或其他陪同人員對游客的漂流安全加以保障,也未向旅游者詳細告知參加漂流活動的風險和注意事項,存在一定過錯,應當承擔30%的賠償責任。景區未嚴格審慎地審查漂流項目經營者的經營資質,在該公司未取得經營許可的情況下,仍為其代銷門票,對游客的受傷存在一定過錯,應承擔10%的賠償責任。
旅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:“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。”第四十七條規定:“經營高空、高速、水上、潛水、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,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》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:“旅游經營者、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、財產損失,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、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”
本案中,漂流項目經營者在經營高風險旅游項目時未取得相關經營許可;旅行社在選擇供應商時,未向旅游者提供合格的旅游產品;景區未審查漂流項目經營者的經營資質,便為其代銷門票,均有一定過錯,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。
提示
隨著旅游業不斷發展,玻璃棧道、漂流、水上運動、滑雪滑冰、熱氣球、高空跳傘、蹦極、攀巖、潛水等一系列高風險旅游產品備受游客青睞。特別是滑冰、滑雪、雪橇、雪地飛車等項目,是冬季熱銷的旅游產品。與一般旅游項目產品相比,這些旅游項目專業性較強、風險程度較高,不但受天氣、設施條件、環境因素影響,還要求參與者具備一定的專業資質,稍有不慎就可能引發各種安全事故。
旅行社在選擇以上旅游產品時,應當充分評估項目風險,確保項目經營者具備相關經營許可和安全保障能力,確保產品合規可靠。旅行社及旅游項目經營者要投保相關責任保險,在向游客推介風險旅游項目時,旅行社應就旅游項目的特殊風險、不適宜參加人群、注意事項等進行充分提示,特別提示游客按照規定及時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。活動過程中,要安排導游或其他陪同人員對游客安全予以保障。
游客選擇有一定風險的旅游項目時,應當充分咨詢旅行社,及時購買能夠承保所參與項目的旅游意外保險產品,減少一旦發生問題可能造成的損失。在參與項目活動時,應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范,聽從工作人員指揮,避免發生危險。
(案例發布單位:文化和旅游部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所 中國旅游報)